格式條款與普通合同具有不同性質的判斷標準是,經營者是否使用格式條款而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格式條款雖在形式上更符合當事人的意志,但其本身并無實體內容存在,而是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由他人對其提供的內容進行加工、修改而形成。那么它的規(guī)定具體是怎樣的呢?我們?yōu)槟硐嚓P法律知識。
因此,應當以格式內容是否存在侵害消費者權益為由否定其格式條款效力。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同意見。具體而言:第一種觀點認為不存在排除合同成立和生效規(guī)定之說。格式條款具有“強制”性質,而民事法律關系則不同。所以判斷格式條款與普通合同是否具有不同性質必須以相關法律法規(guī)確立或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
以《合同法》為代表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明確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以自己慣常采取的方式做出對自己有利的提示或者解釋,以便對方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民事義務,以及不得違反本法的規(guī)定或者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所以合同有兩種格式條款;“格式條款”也有四種不同情形:
一是一方以自己的意思單方制訂的合同;
二是格式條款;
三是以他方為代表訂立的合同;
四是當事人事先未掌握全部內容并要求對方履行合同規(guī)定程序而訂立于相對人之間的合同。
如《電子商務法》第16條規(guī)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有合法來源、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的商品(服務)購買行為”;因此格式條款并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保護的民事權益的手段;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應當承擔不低于法律規(guī)定的風險和損失。
但同時也應注意如果條款中包含免除或減輕經營者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或者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等限制或者加重對方責任等明顯免除自身合同責任的法律情形。
這一原則對提供方是保護,也是其作為經營者必須承擔相關義務。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條款屬于“霸王條款”。當然從形式上來看這是一種無效的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對該格式條款的內容已超出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了解的情況或認識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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