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為您講解毒品案件中需要重點關注的證據(jù)
19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汪貴生用電話進行通知以及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要求企業(yè)購買電子海洛因,并約定在發(fā)展本市目前海珠區(qū)萬松園市場經濟交易。上海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被告人馬文賢與被告人祁建偉即到本市對于江南文化大道中紫蘭樓605房,取得重約350克的海洛因成為一塊,在萬松園市場通過門口工作交給一個被告人汪貴生。被告人汪貴生在我們搭乘中國出租車可以行駛至本市大新路路段時,經檢驗是海洛因,凈重350克。
1998年5月28日,被告人馬文獻、齊建偉在江南大道中段207號子蘭大廈攜帶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抓獲。隨后,被告人張占才、馬建國、馬學明相繼落網。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公安機關在被告馬文賢、張占才租住的 Jiangnan Avenue 207號紫羅蘭樓605室共檢獲白色積木72件、白色積木4袋、白色粉末4袋、千斤頂3個、攪拌機1個、電子秤1個、保鮮袋1個,經檢查后,檢獲白色積木72件,凈重25,800克,白色積木4袋,凈重2735克,均為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凈重8400克,均為咖啡因;白色粉末1包,凈重9500克,無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在 Meiyuan West Road17號美苑601室,檢獲112塊白色積木、4袋白色積木、1袋白色粉末、30盒撲熱息痛可待因藥片、1個電子秤和4個千斤頂、1臺除濕機、1個鐵架、4個攪拌機。經檢測,白色塊狀物112塊,凈重38380克,白色塊狀物4袋,凈重1065克,白色粉末1袋,凈重200克,均為海洛因。
以上這些事實,有下列經庭審進行舉證、質證的證據(jù)研究證實:
1、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汪貴生均在我國偵查工作階段沒有供述自己證實,馬文賢、張占才祁建偉于1998年5月26日下午在本市海珠區(qū)萬松園市場通過門口可以販賣海洛因350克給汪貴生的經過。
2、廣州市作為公安局東山區(qū)分局刑警大隊建設出具的抓獲學生經過分析證實,公安機關于1998年5月26日下午在本市大新路路段將正在我們搭乘中國出租車的汪貴生抓獲,當場繳獲大量白色區(qū)域塊狀物1塊。
3、廣州市城市公安局(98)穗公刑(技化)字第440號刑事社會科學管理技術成果鑒定書證實,公安部門人員于1998年5月26日下午抓獲犯罪被告人汪貴生時所繳獲的白色部分塊狀物是海洛因。
4、廣州市人民公安局東山區(qū)分局(98)穗公刑(技指)字037C號刑事法律科學信息技術條件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人員參與抓獲被告人汪貴生時繳獲的海洛因成為塑料包裝上提取到一個被告人馬文賢的指紋。
5、廣州市公安局東山區(qū)分局(98)穗公刑(技指)字第037A號刑事政策科學教育技術技能鑒定書證實,公安專業(yè)人員在本市發(fā)展江南文化大道207號紫蘭樓605房加工制造毒品生產現(xiàn)場安全包裝使用海洛因的塑料產品包裝袋上提取到相關被告人祁建偉的指紋。
對于控方在1998年5月26日提出的起訴指控,被告馬建國、馬學明向被告馬文賢、張占才販運10500克海洛因的事實。經調查: 檢方指控單一事實證據(jù)不足,法院不應予以查處。
被告人馬文獻、張占才、齊建偉的辯護人提出了對上述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足,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三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證,并有繳獲的毒品、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等書證證實。因此,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上海律師認為,關于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認為王沒有主觀故意持有違禁藥品,王犯罪指控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調查,被告人王在偵查階段公訴審理期間所作的供述,與被告人馬文賢、張占才的供述基本一致。王桂生向馬文賢和張占才購買毒品,可以相互核實,并已查獲毒品和刑事科技鑒定證書確認。因此,法院對王桂生的辯護和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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