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擔保的重復訴訟問題如何處理?上海擔保糾紛律師來回答
在共同擔保情況下,保證人對擔保份額沒有約定,債權人對其中一名保證人提起訴訟,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已經達到其他連帶保證人。 因此,無需向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提起同類付款訴訟,否則構成重復訴訟,法院不予受理。今天上海擔保糾紛律師就來為您講解相關案例,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一、基本案情
X公司是債權人,Y公司是債務人,債務融資金額為100萬元;Y1和Y2作為Y公司的兩位主要股東,分別就上述X公司與Y公司的債務簽訂了連帶法律責任可以保證企業(yè)合同。債務資金到期后,Y未能進行償債,X基于其與Y1簽訂的保證施工合同1,向A法院通過提起行政訴訟,要求Y1給付100萬元投資本金及相應增加利息,并負擔以及相應管理費用(財產行為保全成本費用、翻譯費、律師費等),法院應當受理并經過了開庭審理。同時,X基于其與Y2簽訂的保證工程合同2,在B法院關于起訴Y2,要求其必須履行主合同中約定的相應貸款本息,并負擔沒有相應的費用。B法院在受理工作過程中,知悉了X在A法院提出起訴Y1的事情。問題是,B法院系統是否因X已經對Y1提起環(huán)境訴訟,適用問題一事我們不再理原則駁回X對Y2的訴訟服務請求?
二、觀點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正當理由的案件應當發(fā)生在同一當事人之間,與上述情況不一致,即前一案件的被告為Y1,后一案件的被告為Y2。 由于當事人不同,當然不再是案件,B法院仍應審理此案并作出相應的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后者擔保的本金合同相同,本金債務額相同(100萬元) ,債權人或者擔保人相同(x) ,主債務人相同(y)。因此,一罪不二審原則應適用。
三、律師評析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在我國經濟又被學者可以稱為禁止重復起訴,被認為是民事法律訴訟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約束性原則。該約束性原則的合理性在于,避免被告應訴的負擔過重、司法社會資源的浪費、因矛盾判決結果造成影響司法工作秩序的混亂發(fā)展以及使其他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發(fā)生遲延等。
禁止重復起訴作為一種行為準則,屬于法院調查的事項,收集有關禁止重復起訴的事實也應理解為法院根據其權限調查的事項。 因為這涉及判決效力、訴訟經濟等公益價值考慮的矛盾。 根據一般理論,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應從當事人與判決對象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爭議點的共性等方面進行考察。
首先,從當事人進行角度研究分析。如果沒有前后兩個方面訴訟的當事人是不同的,原則上不構成一個重復起訴。比如,兩起訴訟均為我國關于企業(yè)房屋所有權的確認之訴,前訴是甲對乙提起的,后訴是甲對丙提起的。這種發(fā)展情形并不重要構成內容重復起訴。
如果像第一種意見的情況一樣,當然只是根據兩個訴訟程序的當事方之間的差異得出的結論是,它不構成重復起訴,就本案作出結論可能為時過早。 《擔保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擔保人的,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份額承擔擔保責任。 沒有約定的擔保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保證人有保證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支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盡管Y1和Y2與X簽訂了單獨的保證,但雙方都是其公司的擔保人,并構成共同保證關系。 擔保合同中未約定擔保份額的,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即使在第一次訴訟中,X是根據其與Y1的擔保合同起訴的,并且Y2沒有被視為共同被告或第三方,在本案中,如果X是成功有效的,由于Y2的連帶責任仍將受有效判決的約束,Y2的連帶責任仍可以成為強制執(zhí)行的對象。 從這個角度來看,X公司已經能夠通過先訴實現其共同擔保人承擔訴訟責任的目的,沒有必要再提起訴訟。 因此,將這種情況納入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的范圍,符合該原則的規(guī)范宗旨。
從比較法研究來看。在日本進行民事訴訟法上,如果我們不是通過訴訟當事人,而是受判決效力主要涉及的人員(參照日本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在考慮企業(yè)是否可以構成禁止二重起訴之問題時,這種管理人員也被視為當事人,進而有可能發(fā)展構成二重起訴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Y1和Y2構成社會共同為了保證生產關系,而且他們二人之間相互學習負擔連帶責任,因而,在原告?zhèn)鶛嗳诵枰x擇就是其中存在一人起訴場合,該被告為訴訟擔當人,針對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已經成為足以能夠實現提高訴訟活動目的,完全不能沒有提供必要再對另外對于一個真正連帶責任人提起第二起訴訟。如果Y1和Y2不是就Y的主債務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制度保證,而是應該分別約定了保證市場份額,比如各承擔50%,那么,第一個訴訟與第二個訴訟便各有各的目的,彼此了解不同,因而確有分別提起訴訟的必要,并不重要構成一事不再理。
其次,從裁判研究對象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在共同保證人之間沒有一個約定可以保證市場份額場合,依中國裁判工作實務中通常地理解,裁判發(fā)展對象(訴訟標的)均是就主債務及利息費用承擔重要保證社會責任,均是給付之訴,即要求保證人給付Y公司所負債務的本金及利息,那么,前后兩起訴訟的標的是相同的,后訴便構成企業(yè)重復使用訴訟。對于我們第一個提出訴訟的判決結果一旦開始生效,其既判力已可及于第二個訴訟中的被告。如果學生第一個訴訟是給付之訴,第二個訴訟是確認之訴,即確認Y2對Y的主債務及利息負連帶保證經濟責任,那么,前后比較兩個方面訴訟的標的便有很大差異,不屬于“一事”,也就不可能構成一事不再理。
最后,關于社會主要爭點的共同性。典型情形是出賣人甲以買受人乙在A法院可以提起請求給付價款的訴訟,買受人乙在B法院向甲提起了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訴訟,二者通過訴訟標的企業(yè)不同,各有其訴的利益??墒?,對這種教學情形并無分開審理的必要,否則,法院認為對于學生共同的爭點重復審理,也有一些可能導致產生一種消極影響后果,比如學習產生一定實質性解決矛盾的判決。故這種特殊情形屬于中國應以禁止令行起訴、強制合并使用規(guī)則分析處理的問題,兩個方面訴訟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本案例研究并不需要涉及此種情形,故不再專門管理探討。
綜上所述,在共同擔保情況下,保證人對擔保份額沒有約定,債權人對其中一名保證人提起訴訟,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已經達到其他連帶保證人。 因此,無需向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提起同類付款訴訟,否則構成重復訴訟,法院不予受理。上海擔保糾紛律師講解的上述內容皆較細致,能有效地避免日后的利益發(fā)生沖突。如果您還有一些其他國家關于我國法律規(guī)定方面的問題,可以通過咨詢我們來為您解答相關問題,我們有專業(yè)的律師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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