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知識產權律師: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
就《刑法》第218條所指的銷售而言,第一個案件顯然符合銷售的定義,一旦符合大額標準,就可以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知識產權律師一起看看吧。
就第五個案件而言,由于沒有訂立合同,因此不可能發(fā)生侵權或法律利益威脅,也不可能發(fā)生所謂的銷售。 需要討論的是第二種情況、第三種情況和第四種情況。
綜上所述,買賣雙方已經簽訂了銷售合同,但尚未履行或只是部分履行,此時銷售行為是否視為已完成? 就民法意義上的銷售而言,銷售合同原則上是具有本票性質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銷售合同一經當事人同意即視為成立。
它不認為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是合同的一個基本要素。 當事人交付標的物并支付價款的行為是合同義務,不是合同的基本要素。 因此,上述三種情況均應視為銷售行為已完成。
然而,在刑法意義上,更多人應該從手的角度來看待侵害法益的行為,如果行為本身沒有侵害法益的行為,在刑法意義上就不能理解為買賣,當然這并不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依據。
那么,當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時,該行為是否具有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 筆者認為,應區(qū)別對待:一是合同未履行時,買賣雙方實際上沒有實際交付,此時侵權復制品本身沒有流入市場,出賣人也沒有獲得利益,即合同的訂立本身不會導致實際侵害法律利益。
此外,由于出賣人實際上沒有從合同中獲得利益,甚至由于侵權復制品尚未交付而實際上損失了金錢,因此不可能實現刑法第218條規(guī)定的“巨額非法收入”。
此時,該行為雖然對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產生了影響,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權人的權益,但并沒有達到對此類行為使用處罰的程度,根據民事或行政法的處罰是足夠的,沒有必要對著作權進行處罰和等待。
第二,合同部分履行時,也應考慮侵害法律利益的問題,行為人已取得買方支付的相應價款,達到法定金額要求的,毫無疑問,應當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銷售,此時其行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程度也是不可否認的;如果侵權人交付了貨物,但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支付符合“大額”要求的價款, 不應以侵犯合法權益的限度為依據,將其作為侵犯著作權罪予以處罰。
另外,有論者認為,銷售管理行為方式雖然主要包括賣出產品和收取價款兩個重要環(huán)節(jié),但是我們不以實際情況收取價款為必要。行為人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予以出售,若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沒有中國實際發(fā)展收到價款,并不一定影響公司銷售人員行為的有償性,也不影響銷售市場行為的完成。
對此,筆者研究認為這實際上是一個國家關于促進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否能夠存在未遂的問題,對該問題將在本章第四節(jié)予以討論,這里不予贅述。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如果將自己可以制作的侵權復制品賣出,可能就是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fā)生要比處罰已經發(fā)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lián)系我們的廣州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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