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區(qū)拆遷律師應訴,法院駁回原告動遷補償款訴訟請求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4)楊民四(民)初字第2697號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4年10月24日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4)楊民四(民)初字第2697號
原告袁甲。
委托代理人許某,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甲訴被告袁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金瑋獨任審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許某、周某,被告袁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袁甲訴稱,被告系原告的大哥。上海市楊浦區(qū)錦州灣路XXX弄XXX號底層前后客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為原、被告的母親張寶珍(已亡故),其過世后未變更承租人,直到動遷前一個月,原告經(jīng)其他家庭成員勸說且被告承諾動遷后分配動遷款給原告后配合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但被告委托其弟與動遷組簽訂了動遷協(xié)議后,即拒絕向原告支付動遷款。原告認為,原告的戶口系經(jīng)原承租人母親張寶珍的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且為本次拆遷配合變更了承租人等事宜,應獲得系爭房屋動遷款中價值補償款人民幣1,077,407.19元(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的一半?,F(xiàn)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動遷補償款538,703.60元。
被告袁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訴請的金額是系爭房屋數(shù)磚頭的補償,不包含原告的份額,且征收協(xié)議中明確系爭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因此沒有人頭費用。原告戶口遷入后從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其曾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今后系爭房屋動遷,一切利益均歸被告,另外,原告曾享受過福利分房,并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其他處有房,居住并不困難,因此,原告不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動遷時系爭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哥哥。系爭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為張寶珍(系原、被告的母親)。2010年1月,張寶珍過世。2014年,系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
2014年6月8日,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系爭房屋共獲得動遷安置款1,220,718.31元,其中房屋價值補償款1,077,407.19元(包含評估價格651,670.18元*80%為521,336.14元,價格補貼195,501.05元及套型面積補貼360,570元)、房屋裝潢補償款7,916.12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費1,34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63,555元、基地獎60,000元,無違法建筑獎1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條件;乙方選擇房屋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計1套,為上海市國偉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暫測)69.76平方米,房屋總價為1,363,808元,優(yōu)惠總價為1,308,000元,該房由被告訂購,需支付補房款87,281元。
原告原居住于系爭房屋,1985年結(jié)婚,搬離系爭房屋,戶口亦遷出系爭房屋。
200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內(nèi)容為:“袁甲戶口遷進錦州路XXX弄XXX號,無論今后拆遷分配房子一切產(chǎn)權(quán)歸大哥袁紅根所有,特此證明小妹袁紅蘭證明”。當日,原、被告的妹妹袁紅蘭作為證明人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當日,被告明確:“同意我二妹袁甲遷戶口我處。”2007年5月8日,原告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
被告戶口出生即報入系爭房屋,并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至動遷,其至今未婚,系聽力殘疾。
2014年9月,原告具狀來院,作如上訴請。
另查,1985年,原告與其丈夫劉海明因家庭住房面積不大等,獲得了單位的福利分房一套,上海市楊浦區(qū)鞍山四村XXX號XXX室房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決定、告居民書、常住人口登記表、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訂房回執(zhí);被告提供的承諾書、楊浦區(qū)大橋街道錦州灣路居委會證明、單位分配職工住房審核單、證人袁紅蘭及袁紅娣的證人證言、戶籍資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的戶籍雖于2007年5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但其于1985年后就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且原告曾獲得過福利分房,因此原告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無權(quán)獲得系爭房屋的動遷補償款;其次,原告于2007年5月1日曾向被告出具了承諾書,明確:“無論今后拆遷分配房子一切產(chǎn)權(quán)歸大哥袁紅根所有”,可以認為原告承諾系爭房屋的動遷利益歸被告。故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動遷補償款538,703.6元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的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甲要求被告袁乙支付上海市楊浦區(qū)錦州灣路XXX弄XXX號底層前后客房屋動遷補償款人民幣538,703.6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9,18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593.50元,由原告袁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金 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占平蔡良勤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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