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嘴路律師談如何區(qū)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
從以上概念可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有諸多相同點: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欺騙故意,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觀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發(fā)生在日常經濟交往過程中,兩者都對受害人的財產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學者認為,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實踐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詐騙犯罪從民事欺詐中挑揀出來。故此,刑法中的詐騙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詐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對于刑法中詐騙罪的理解必須以民法中的欺詐為背景進行考察。 詐騙犯罪屬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詐則屬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間存在重大區(qū)別,但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混淆。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除了普通詐騙罪以外,還規(guī)定了特殊詐騙罪,包括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jù)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此外還有騙取出口退稅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這些特殊詐騙罪都具備詐騙罪的基本特點。司法實踐中適用原則為特別法優(yōu)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歸特殊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則應當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刑。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意思表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欺詐規(guī)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過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也對欺詐行為作了專門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qū)分。一般應從欺騙內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欺騙結果不同
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況下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行為方式上難以進行區(qū)分,還需要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區(qū)分。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xiàn)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欺騙內容不同
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司法實踐中存在欺詐性借款和借款詐騙欺詐性銷售和銷售詐騙、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等區(qū)分、保險欺和保險詐騙等。如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qū)分,合同欺詐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一般會以積極的態(tài)度創(chuàng)造條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體、擔?;蛘邤?shù)量、質量等方面進行欺騙,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則屬于合同欺詐;如果是整體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屬于詐騙犯罪。
詐騙程度不同
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一般而言,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實踐中,誘使他人參加某種活動,并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并不是構成詐騙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類案件中,如果只是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甚至在賭博過程中存在作弊行為,仍然只能構成賭博罪,只是在賭博中存在欺詐。如果誘騙他人參加賭博,并且在賭博過程中,完全控制輸贏,由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在這種情況下,賭博只是手段,詐騙才是目的。
當然,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供認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而是辯解自己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甚至一般合同糾紛,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出來,因而可根據(jù)其客觀行為表現(xiàn)及其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根據(jù)司法實踐《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出“七種情形”,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隱匿、銷毀賬目,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等,認為這些情形下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導致數(shù)額較大資金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們認為,實踐中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綜合考慮、審査分析以下幾個要素:
(1)要看行為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行為實施對象是陌生人群還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親戚;
(2)要審査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歸還能力;
(3)要審査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有無積極準備做相應工作;
(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是因為意外事件行為人過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約,還是根本不想去履約;
(6)要審査行為人的履約態(tài)度是否積極,是否按時、按計劃履行合約;
(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如有無肆意揮霍、有無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8)要審査行為人的事后態(tài)度是否積極,如有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有無在獲取資金后逃跑行為。
應當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jù)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綜合考量,審慎判斷。如審查行為人主體,傳統(tǒng)的詐騙犯罪一般都是隱瞞身份,騙取陌生人的財物,如網絡、短信詐騙等,而民事欺詐往往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甚至親戚朋友之間。隨著經濟社會的轉型發(fā)展,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的詐騙犯罪也不少見,所以,必須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上海虹口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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